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20號 《政府采購供應商投訴處理辦法》
《政府采購供應商投訴處理辦法》已經部務會議討論通過,現予公布,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。
部長(chang):金人(ren)慶
2004年8月11日
政府采購供應商投訴處理辦(ban)法
第一章 總 則
第一條 為了防止(zhi)和(he)糾正違法(fa)的或(huo)者(zhe)不當的政府(fu)采購行為,保護參加政府(fu)采購活動供應商的合(he)法(fa)權益,維護國家(jia)利益和(he)社會公共利益,建立規范高效的政府(fu)采購投訴處理機制,根(gen)據《中華人民(min)共和(he)國政府(fu)采購法(fa)》(以(yi)下簡稱政府(fu)采購法(fa)),制定本辦法(fa)。
第二條 供應商依(yi)法(fa)向財(cai)政(zheng)部門提起(qi)投(tou)訴,財(cai)政(zheng)部門受理投(tou)訴、做出處理決定,適用本辦法(fa)。
第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(ren)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依(yi)法受理(li)(li)和(he)處理(li)(li)供應商投(tou)訴。
財政部負責中央預(yu)算項目(mu)政府采購活動中的供應商投訴(su)事宜。
縣級(ji)以上(shang)地(di)方各(ge)級(ji)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本級(ji)預算(suan)項目政府采購活動中的供應商投訴(su)事宜。
第四條 各級(ji)財(cai)政部(bu)門應(ying)(ying)當在省級(ji)以上財(cai)政部(bu)門指定(ding)的(de)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上公告受理投訴(su)的(de)電(dian)話、傳真等方(fang)便供應(ying)(ying)商投訴(su)的(de)事項。
第五條 財(cai)政部門處理(li)投訴(su),應當堅持公平(ping)、公正和簡便、高效(xiao)的原(yuan)則,維護國家利益和社(she)會公共利益。
第六條 供應(ying)商投(tou)訴實行實名制(zhi),其(qi)投(tou)訴應(ying)當有具體(ti)的投(tou)訴事項及事實根據,不得進(jin)行虛假、惡意(yi)投(tou)訴。
第二章 投訴(su)提起與受理
第七條 供應商認為采購文件、采購過程、中標和成交結果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,應當首先依法向采購人、采購代理機構提出質疑。對采購人、采購代理機構的質疑答復不滿意,或者采購人、采購代理機構未在規定期限內做出答復的,供應商可以在答復期滿后15個工作日內向同級財政部門提起投訴。
第八條 投訴(su)(su)人投訴(su)(su)時,應當提交投訴(su)(su)書,并按(an)照被投訴(su)(su)采購人、采購代(dai)理機構(以下簡稱被投訴(su)(su)人)和與投訴(su)(su)事(shi)項有關(guan)的供應商數量提供投訴(su)(su)書的副(fu)本。
投訴(su)書應當包括(kuo)下列主要內(nei)容:
(一)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的名稱、地址、電話等;
(二)具體的投訴(su)事(shi)項(xiang)及事(shi)實(shi)依據;
(三)質疑和質疑答復(fu)情況及(ji)相(xiang)關證明(ming)材(cai)料(liao);
(四)提起投訴的日期(qi)。
投訴(su)書應當署(shu)名。投訴(su)人(ren)為自然人(ren)的,應當由本(ben)人(ren)簽字(zi);投訴(su)人(ren)為法(fa)人(ren)或者其他(ta)組織的,應當由法(fa)定代表人(ren)或者主要(yao)負責人(ren)簽字(zi)蓋(gai)(gai)章(zhang)并(bing)加蓋(gai)(gai)公章(zhang)。
第九條 投(tou)訴(su)人可(ke)以委(wei)托代理人辦(ban)理投(tou)訴(su)事(shi)(shi)(shi)務。代理人辦(ban)理投(tou)訴(su)事(shi)(shi)(shi)務時,除(chu)提交(jiao)投(tou)訴(su)書(shu)外,還應當向同級(ji)財政(zheng)部門提交(jiao)投(tou)訴(su)人的授權(quan)委(wei)托書(shu),授權(quan)委(wei)托書(shu)應當載明委(wei)托代理的具體權(quan)限和事(shi)(shi)(shi)項。
第十條 投訴人提起(qi)投訴應當符合下列條(tiao)件:
(一)投(tou)訴(su)人是參(can)與所投(tou)訴(su)政(zheng)府采(cai)購活動的供(gong)應商;
(二)提(ti)起(qi)投(tou)訴(su)前(qian)已(yi)依法進(jin)行質疑;
(三)投訴書內容符合本辦法的(de)規定;
(四)在(zai)投(tou)訴(su)有(you)效期(qi)限內提起投(tou)訴(su);
(五)屬于本財政(zheng)部門(men)管轄;
(六)同一(yi)投(tou)訴(su)事項未(wei)經財(cai)政部(bu)門投(tou)訴(su)處理;
(七)國務院財(cai)政部門(men)規定(ding)的其他(ta)條件。
第十一條 財政部門收到投訴書后,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,對不符合投訴條件的,分別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:
(一)投訴書內容不符(fu)合(he)規定(ding)的,告知(zhi)投訴人修改后(hou)重新投訴;
(二)投訴(su)(su)不屬于本(ben)部門(men)(men)管轄的(de),轉送有(you)管轄權的(de)部門(men)(men),并通知投訴(su)(su)人;
(三(san))投訴(su)不符(fu)合(he)其(qi)他條件的,書面告知(zhi)投訴(su)人不予受理,并應當說明理由。
對符合投(tou)訴條件的投(tou)訴,自財政部門(men)收到投(tou)訴書之日(ri)起(qi)即為受理。
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應當在受理投訴后3個工作日內向被投訴人和與投訴事項有關的供應商發送投訴書副本。
第十三條 被投訴人和與投訴事項有關的供應商應當在收到投訴書副本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,以書面形式向財政部門做出說明,并提交相關證據、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。
第三章 投訴處理與(yu)決定
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處理投(tou)訴事(shi)項原則上采取書(shu)面審查的辦法。財政部門認為有必(bi)要時,可以進行調查取證,也可以組織投(tou)訴人和被投(tou)訴人當面進行質證。
第十五條 對財政(zheng)部門(men)依法進(jin)行調查的,投(tou)訴人(ren)、被投(tou)訴人(ren)以及(ji)與投(tou)訴事項有關的單位(wei)及(ji)人(ren)員等應(ying)當如實反映情況,并提供財政(zheng)部門(men)所需要的相(xiang)關材(cai)料。
第十六條 投訴(su)人(ren)拒絕配合財政部(bu)門依(yi)法(fa)進行調查的,按自動撤回投訴(su)處理;被投訴(su)人(ren)不提交相關證據(ju)、依(yi)據(ju)和(he)其他(ta)有關材料的,視同放棄說明權利,認(ren)可投訴(su)事(shi)項。
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經審查,對投訴(su)事項分(fen)別(bie)做出下列(lie)處理決定:
(一)投(tou)訴(su)人撤回投(tou)訴(su)的,終止投(tou)訴(su)處理;
(二)投(tou)訴(su)缺乏事實依據(ju)的,駁回投(tou)訴(su);
(三)投訴事項經查證(zheng)屬實的,分別按照本辦(ban)法有關規定(ding)處理。
第十八條 財政部(bu)門經(jing)審查,認定(ding)采購文件具(ju)有明顯傾向性或(huo)者歧視(shi)性等問題,給投訴人或(huo)者其他供應商合(he)法權益造成(cheng)或(huo)者可能造成(cheng)損害的,按(an)下(xia)列情況(kuang)分別處理(li):
(一)采(cai)(cai)購(gou)(gou)活(huo)動尚未完成的,責令修改采(cai)(cai)購(gou)(gou)文(wen)件(jian)(jian),并按修改后(hou)的采(cai)(cai)購(gou)(gou)文(wen)件(jian)(jian)開展采(cai)(cai)購(gou)(gou)活(huo)動;
(二)采(cai)購(gou)活動已經完成,但尚(shang)未簽訂政府采(cai)購(gou)合同(tong)的,決(jue)定采(cai)購(gou)活動違法(fa),責令重(zhong)新開展采(cai)購(gou)活動;
(三)采(cai)購(gou)活(huo)(huo)動(dong)已經(jing)(jing)完成,并且已經(jing)(jing)簽訂政府采(cai)購(gou)合同的,決定采(cai)購(gou)活(huo)(huo)動(dong)違法,由被投訴(su)人按照有關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。
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經審(shen)查(cha),認定采購(gou)文件(jian)、采購(gou)過(guo)程影響或者可能影響中標、成交結果(guo)的(de),或者中標、成交結果(guo)的(de)產生(sheng)過(guo)程存在違法行為的(de),按下(xia)列情況分別處理:
(一)政府采購(gou)(gou)合同尚未簽訂的,分別(bie)根據不同情況決定(ding)全部(bu)或者部(bu)分采購(gou)(gou)行(xing)為違(wei)法,責令(ling)重新開(kai)展采購(gou)(gou)活動;
(二)政府(fu)采購合(he)同已經簽訂但(dan)尚未履(lv)行的,決定撤銷合(he)同,責令重新開(kai)展采購活(huo)動;
(三)政府采購合同已(yi)經履行的(de),決(jue)定采購活(huo)動違法,給采購人、投訴人造成損失的(de),由相(xiang)關責任人承(cheng)擔賠償責任。
第二十條 財政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,對投訴事項做出處理決定,并以書面形式通知投訴人、被投訴人及其他與投訴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政府采購當事人。
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(bu)門做出(chu)處理決定(ding),應當(dang)制(zhi)作投(tou)訴(su)處理決定(ding)書(shu)(shu),并(bing)加蓋印章。投(tou)訴(su)處理決定(ding)書(shu)(shu)應當(dang)包括下列(lie)主要內容:
(一)投訴人(ren)和被投訴人(ren)的姓名或者(zhe)名稱、住(zhu)所等;
(二)委托代理人辦理的,代理人的姓名、職業(ye)、住址、聯系方式等(deng);
(三(san))處(chu)理(li)決定的具體(ti)內(nei)容及事實(shi)根據和法(fa)律依據;
(四)告知投訴人行政(zheng)復議申(shen)請權(quan)和訴訟權(quan)利(li);
(五)做出處理(li)決(jue)定的(de)日(ri)期(qi)。
投訴(su)處(chu)理決定(ding)書的送(song)達,依照民事訴(su)訟法關于送(song)達的規定(ding)執行(xing)。
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在處理投訴事項期間,可以視具體情況書面通知被投訴人暫停采購活動,但暫停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0日。
被投訴人收到通知后應當立即(ji)暫停(ting)采購(gou)活(huo)動(dong),在法定的暫停(ting)期限結束(shu)前(qian)或(huo)者財政部門發(fa)出恢復(fu)采購(gou)活(huo)動(dong)通知前(qian),不得進行(xing)該(gai)項(xiang)采購(gou)活(huo)動(dong)。
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門應(ying)當將投訴處理(li)結果在省(sheng)級以上財政部門指(zhi)定(ding)的政府采購信息發(fa)布媒體上公告。
第二十四條 投(tou)訴(su)人對財(cai)政部(bu)門的投(tou)訴(su)處(chu)理決(jue)定不服或(huo)者財(cai)政部(bu)門逾期未作處(chu)理的,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(huo)者向人民(min)法院提起行政訴(su)訟。
第四章 法律責任
第二十五條 財政(zheng)部門在處(chu)理(li)(li)投訴過程中,發現被投訴人及其工作(zuo)人員、評標委員會(hui)成員、供應商有違(wei)法(fa)(fa)行(xing)為,本機關有權(quan)處(chu)理(li)(li)、處(chu)罰的,應當(dang)依法(fa)(fa)予以處(chu)理(li)(li)、處(chu)罰;本機關無權(quan)處(chu)理(li)(li)的,應當(dang)轉送有權(quan)處(chu)理(li)(li)的機關依法(fa)(fa)處(chu)理(li)(li)。
第二十六條 投訴(su)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(de),屬于虛假、惡(e)意投訴(su),財(cai)政部門應當駁回投訴(su),將其列入不良行(xing)為記錄名單,并(bing)依法(fa)予以(yi)處罰:
(一(yi)(yi))一(yi)(yi)年內三次以上投(tou)訴均查無實據的;
(二)捏(nie)造(zao)事實或者提供(gong)虛假投訴材料(liao)的。
第二十七條 被投訴人(ren)(ren)的違法(fa)(fa)行為給他人(ren)(ren)造成(cheng)損失的,應當依照有(you)關民(min)事法(fa)(fa)律(lv)規(gui)定承擔民(min)事責任。
第二十八條 財政(zheng)部門工作人員在投訴處理過程中濫用(yong)職(zhi)權、玩忽職(zhi)守、徇私舞(wu)弊的(de),依法(fa)給予行政(zheng)處分(fen);構成犯罪(zui)的(de),依法(fa)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五章 附 則
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(bu)門處理(li)(li)投訴(su)(su)不得向投訴(su)(su)人和(he)被(bei)投訴(su)(su)人收取任(ren)何費用。但(dan)因處理(li)(li)投訴(su)(su)發生的鑒定費用,應當按照“誰過(guo)錯誰負擔”的原則由過(guo)錯方負擔;雙方都有過(guo)錯的,由雙方合理(li)(li)分擔。
第三十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(li)投訴(su)處理檔案管理制度,并自(zi)覺接受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的(de)監督檢查。
第三十一條 對在投訴處理過程(cheng)中知(zhi)(zhi)悉的商(shang)業(ye)秘密及(ji)個人隱(yin)私(si),財政部(bu)門(men)及(ji)知(zhi)(zhi)情(qing)人應當負保密責任。
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。